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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依规加强培训机构监管

2012-10-25 来源:《中国教育报》收藏

  根据《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机构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审批获得办学许可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为非企业法人单位的民办学校后,该民办学校才有权依法从事教育培训。

  《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国务院至今未就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制定“另行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教育培训业务无法可依。任何公司或分公司在未获得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教育培训的,属于非法经营,当地工商局有权查处。根据《教育法》,教育行政部门也有权予以撤销。

  实践中,从事文化教育培训的民办培训机构并不是以其工商登记的公司的名义直接从事文化教育培训业务的。这些民办教育机构是以其公司(或其创始人个人)作为民办学校的举办人或出资人,向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然后以民办学校的名义从事文化教育培训业务。

  根据《教育法》,任何人不得在境内举办营利性教育机构。因此,所有民办教育机构均必须为非营利性质。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教育机构在不改变其非营利性质的前提下,分为“出资人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两种。对于“出资人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该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所获得的回报应当合理,且不得过高。

  但是,在实践中,“出资人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极难获得审批部门的批准。因此,绝大多数民营教育机构所举办的民办学校,均为“出资人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这意味着举办该学校的民营教育机构不能通过分红或分得该民办学校终止时的剩余财产的方式,来享有其举办的民办学校的利润。为了获取利润,民营教育机构往往采用以下两种方式,获取其举办的民办学校的收益。一是通过与其举办的民办学校达成一系列合同安排,约定民营教育机构向其举办的民办学校提供人员培训、教育咨询、管理顾问等服务,以及知识产权许可、设备租赁等,通过收取服务费、顾问费、培训费、许可费、租赁费等形式,将民办学校所产生的大部分(甚至全部)利润转移至民营教育机构。二是由民营教育机构直接收取本应由民办学校收取的学费等收入。对于第一种方式,因为该等合同安排并未违反中国法律的任何禁止性规定,目前尚未有国家机关对该等合同安排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第二种方法显然是不合法的,但实践中也没有谁受到处罚。

  近年来,我国民办教育事业取得了飞速发展,但在粗放式发展过程中,也带来了种种问题。《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赋予教育行政部门监管民办教育机构的职责,但在实践中履行职责的情况在很多方面难以让人满意。于今之计,监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监管职责。

  鉴于民营方申请开设“出资人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很难获得监管部门审批,导致教育市场的供需矛盾更加突出,建议适当放宽民办学校的准入条件和审批要求,使广大学生和家长有更多选择,在切实履行其监管职责的同时强化教育机构的竞争,相信广大家长和学生对教育质量的鉴别能力,让其在竞争中发展壮大,优胜劣汰。(作者系北京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蒋靖)

(责任编辑:于晓媚(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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